第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按月共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間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繳納;
(二)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間的個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
(三)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該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
(四)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五)用人單位新增或者減少參保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按個人實際工資額相應調整和確定,并應當遵守本款第三項、第四項的相關規定。
新成立單位參保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個人實際工資額確定,并應當符合前款的相關規定。
靈活就業人員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原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靈活就業的,可以自愿選擇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費率和繳費基數需要調整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單位,應當自2002年12月1日起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上述時間之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補繳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實際參保日期間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在2003年4月30日前辦理失業登記的,應當自2003年5月起參加或者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人員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該日)辦理失業登記的,應當在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次月參加或者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在上述時間之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可以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補繳自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之日至實際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之日期間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補繳期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條參保人員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