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兩年內不予晉級、晉職,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九條應征公民入伍后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不予復工、復職;原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不得恢復學籍。
第四十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一)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五)拒絕或者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義務兵優待安置政策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拒絕、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應征公民辦理錄用、出國出境、升學、晉級、晉職、復工、復職、復學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三)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違反兵役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為的。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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