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并注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不辦理婚育或者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經營者,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