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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廣西省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最新版)

更新:2023-09-19 02:14:12 高考升學網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產或者說公共財產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那么2018年廣西職務侵占罪立案數額標準及量刑標準是什么?高考升學網整理了以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區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后,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個除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之外的其他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于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分別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實行數罪并罰,合并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數罪并罰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五年;總和刑期滿二十五年不滿三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六年,決定執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綜合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確定宣告刑。調整后的擬宣告刑仍然與罪責不相適應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宣告刑以月為單位計算。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于未成年人犯,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于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對于犯前款規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4)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節所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成年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2.對于年滿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七十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據其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或視力障礙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聾或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于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避險過當,應當綜合考慮危險的性質、避險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損害的后果等情況,決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后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造成較輕損害后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8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10.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2.對于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于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被教唆之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重的幅度。

(1)對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于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條至第12條的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4年;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6)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7)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8)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6.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一般不應超過3年;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7.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9.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彌補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

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并不得超過1年。

20.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的,應區分不同的情形,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對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

(1)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過4年。

(2)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3年。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一般不超過2年。

對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

(1)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2)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

對于沒有賠償但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本條所列情形,對于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并不得超過1年。

21.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2.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少于3個月。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對于前后罪為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于40%。

23.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5.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三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三萬元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重傷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又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五個月至八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五個月至十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又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三萬元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造成重傷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又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十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六萬元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8)符合上述第(5)至(7)項規定情形之一,又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每增加輕傷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或增加刑罰量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自首的除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致一人輕傷二級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二級,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一級,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兇器傷害他人的;

(2)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4)報復傷害的;

(5)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同時致人殘疾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體器官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情形之一,且殘疾程度在六級以上的,可以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腳筋,砍人手足,剜人髕骨;

(2)以刀劃或硫酸等腐蝕性溶液嚴重毀人容貌;

(3)電擊、燒燙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別殘忍手段。

(三)強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強奸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或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或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兩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3.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奸婦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二級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五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一級輕傷一人,增加五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二級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級重傷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懷孕、感染性病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已作為基本犯罪事實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8)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強奸同一婦女兩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奸淫同一幼女兩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輪奸達兩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2)持槍支、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關系實施強奸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強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對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積極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使用械具捆綁、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以及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搶劫罪,作案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具有下列情節之一,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即“數額較大”起點的百分之八十);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達到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搶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達到數額巨大四萬元后,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搶劫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7)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8)造成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持槍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刑期;

(2)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搶劫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流竄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劫的;

(2)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需要說明的問題: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搶劫對象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依照上述規定確定。

(六)盜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一千五百元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或者在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數額較大”起點百分之五十(七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盜竊罪定罪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十五份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或者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分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四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二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四十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二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國有館藏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八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增加刑罰量的除外):多次盜竊的,犯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以上九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流竄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對于盜竊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節的,可以從寬處罰:

(1)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以下;

(2)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等急需而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案發前主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7.需要說明的事項

(1)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第1、2、3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4)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多次盜竊,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作為從重處罰量刑情節。

(6)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7)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七)詐騙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三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騙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三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二萬四千元不滿三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詐騙數額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十萬元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騙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或增加刑罰量的除外):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吸毒、賭博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邪教組織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的,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7.需要說明的問題

(1)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第1、2、3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2)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八)搶奪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較大”一千元起點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百分之五十(五百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三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的,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百分之五十(一萬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二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百分之五十(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增加刑罰量的除外):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以上十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從寬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問題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較微、危害不大的。

(九)職務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三十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不滿二百萬元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犯罪數額超過二百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兩個以上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并退清個人所得全部贓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備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以下;

(4)在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捐助、社會保險、教育、征地、拆遷等專項款項和物資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職務侵占的款項用于非法經營、走私、吸毒、賭博、行賄、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等急需以及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而實施職務侵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敲詐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五百元,或者兩年內敲詐勒索次數達三次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一千二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兩年內敲詐勒索三次(犯罪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四萬元起點,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三萬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四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三十二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增加刑罰量的除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種,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敲詐勒索數額分別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在敲詐勒索過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據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認定為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3)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寬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妨害公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務造成交通堵塞,影響社會秩序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務的;

(2)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3)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或者存在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人數達到五人的,每再增加三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聚眾斗毆人數達到二十人,每再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損失的;

(3)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或者存在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以上輕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二人以上輕微傷的;隨意毆打他人達到三次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糾集他人三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或者惡勢力性質的;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上游犯罪為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上游犯罪為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的,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在四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6)向兩人販毒或者兩次販毒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未達到前款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犯罪構成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增加基準刑的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同時構成累犯的,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4)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強迫參與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對于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以及故意傷害、強奸、搶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3.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輕傷、重傷未劃分等級的,適用該種傷情二級等級的規定。

4.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

5.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6.本實施細則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7.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8月5日起實施,《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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