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調查與調停權利。
第九條 調停員主要義務:
(一)接受市或者區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調停任務后,按照《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開展調停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遲延或者終止調停事項;
(二)組織勞動關系雙方平等、有序協商,或者參與政府組織的勞動關系雙方協商;
(三)在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提出爭議解決建議,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停協議;
(四)保守在調停工作中接觸到的當事人商業秘密;
(五)向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報告調停情況及結果,對經調停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形成調停報告送爭議雙方。
第十條 調停員在履職過程中表現優秀的,由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給予通報表揚。
第十一條 調停員違反本辦法以及《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三方協商會議予以解聘。
第十二條 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負責調停案件的歸檔工作。
第十三條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調停員從事調停工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具體的補貼標準和辦法另行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勞動法關于工資支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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