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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計劃生育條例全文,重慶計劃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三)

更新:2023-09-14 06:19:57 高考升學網

第五章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戶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八條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及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夫妻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條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后,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并接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地寄送經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并定期向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雇請和留宿外來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公安、工商、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經營者出租房屋給成年流動人口的,應核查其婚育證明或孕婦的生育服務證明。對無婚育、生育服務證明的,應當告知、督促其補辦,并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四十四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六條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由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準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九條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五十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生育或者收養行為發生后一年以上才被發現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規定的農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鎮居民的規定執行。

鄉鎮或街道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并違法生育的,或者騙取生育服務證、再生育服務證違法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五十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于戶籍地標準的,由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征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一次性繳納,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六條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后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不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企業職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并注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不辦理婚育或者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經營者,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六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地的鄉鎮或者城鎮,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人員。

第七十一條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臺、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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