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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養犬管理條例最新最新版

更新:2024-02-20 06:54:23 高考升學網

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萍鄉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萍鄉養犬管理條例最新最新版

一、萍鄉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2024年萍鄉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萍鄉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畜牧)、城市管理、衛健委、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發改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許可;  

(二)捕殺狂犬,處置流浪犬;  

(三)查處犬只擾民、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縱犬傷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查處未經許可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農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按照便民原則設置犬只免疫點;  

(二)負責犬只檢疫,根據檢疫申報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犬只疫情進行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留檢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健委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知識宣傳;  

(二)監測并發布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在公共交通工具、站臺設施上開展文明養犬宣傳;  

(二)負責制止乘客攜犬乘坐出租車、網約車、公交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協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二)指導物業服務企業與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開展協商,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三)鼓勵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教育、民政、文明辦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依法對涉犬個人、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涉犬行為進行監督;  

(三)營造“以文明自律養犬為榮,以違規擾民養犬為恥”的良好社會氛圍;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按照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禁止養犬區是指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幼兒園教學活動區等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犬類的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本市市區、縣(區)人民政府所轄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區域,以及其他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養犬許可方可養犬的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本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養犬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六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養犬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養犬。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且嚴格實行養犬許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登記許可的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危險犬只的標準、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犬只免疫情況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飼養區域、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指定地點提出申請辦理養犬許可,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一份;  (二)房產證明材料、房屋租賃證明材料及復印件一份;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材料及復印件一份。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許可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并積極購買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指定地點提出申請辦理養犬許可,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一份;  (二)有實施護衛、守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五)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六)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應在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理登記手續,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或者補辦手續:  (一)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犬只電子芯片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日內,持養犬人身份證明補辦。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轉讓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嚴格管理區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畜牧)、衛健委、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信息共享,以及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住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免疫接種情況、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件的發放、變更、注銷和補辦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進行犬只免疫并取得養犬許可;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組織“斗犬”活動;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得污染環境衛生;  (五)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入單位和場所,以及單位和場所有權決定其經營或管理場所的禁入區域;  (六)不得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用區域養犬;  (八)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九)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十)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一)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獒犬等具有較強攻擊性的危險犬只,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要求外,應當圈養、拴養;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影劇院、網吧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含小型出租汽車、網約車)和候車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室內農貿市場;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場所管理者有權決定其經營或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并履行勸阻職責。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為犬只佩戴嘴套,且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不得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不得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兩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并避讓他人;  (三)不得由十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牽犬人應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的危險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并設立標志。  第三十一條 公園、廣場等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廣場內開設犬只活動的公共區域,該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衛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二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進行檢疫檢測,不得隱匿、轉移傷人犬只。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同時,向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第三十五條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贈予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四章 留檢與經營  第三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扣押、沒收、棄養、無主的犬只,對留檢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對經許可飼養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檢場所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領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養犬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和手續到犬只留檢場所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放棄,按照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  第三十九條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四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但不得從事犬只營利性活動,并接受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并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檢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飼養、繁殖、經營犬只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并對單位處每只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每超養一只并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無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的,依法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一千元罰款,并代行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并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許可變更、注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未在本市取得養犬許可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且超過一個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并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罰款、吊銷養犬許可,五年內禁止養犬。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一項規定,不圈養、拴養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并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攜帶犬只出戶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扣押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  (一)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區域;  (二)未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未在犬只頸部佩戴智能犬牌;  (四)未按要求用犬繩牽領犬只;  (五)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未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六)攜帶犬只違規乘坐公交車、出租車、網約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或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犬只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的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送入留檢場所,吊銷養犬許可,五年內禁止養犬。  第五十二條 放任飼養、經營或者管理的犬只發出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沒收犬只并強制送入留檢場所,并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將沒收、強制留檢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并在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小狗咬人要賠償哪些費用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三、治安處罰法對狗咬人如何處理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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