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業主自治、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會治理體系,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城鄉管理執法、人防、質監、工商、郵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業主大會設立、業主委員會和監事委員會選舉與換屆;
(二)指導和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開展工作;
(三)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處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四)協調和督促物業服務企業的交接;
(五)建立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體系;
(六)協助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信用評價體系建立、考核、公布。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第七條 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召集,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協會、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等參加,協調處理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之間的相關問題。
第二章 物業管理的區域及設施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土地使用權證確定的用地范圍為基礎,按照權屬明確、有利于物業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物業的建筑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管理與維護、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有、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后,將物業管理區域詳細分布圖、業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及其建設標準等內容在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或者房屋銷售現場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確需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應當制定調整方案,對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并經相應區域內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后報經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條 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具備通水、通電、通信、衛生、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的要求,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進行簡單裝修,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應當首期建設。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屬于物業管理區域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分割、轉讓、抵押,也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設計指標、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配置情況進行核查。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首次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室號。
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設情況納入竣工驗收的內容。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建的會所、幼兒園、車位車庫、架空層、環衛設施、郵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設施,應當在房屋銷售合同中載明投資主體、權利歸屬。未載明的推定為業主共有。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監事委員會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因買賣、贈與、繼承、財產分割等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選舉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五)依法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六)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要求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止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管理規約;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或者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并對符合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條件的事項進行確認;
(四)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五)配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六)向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提供聯系地址、通訊方式;
(七)在轉讓、出租房屋后十日內在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同一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超過三百人的住宅小區,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業主代表的產生程序、職責范圍、工作規范等事項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成立業主小組的,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業主小組的產生程序、職責范圍、工作規范等事項。
第十七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條件具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業主大會;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申請設立業主大會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籌備組成員姓名、分工、聯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等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業主投票權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建議名單;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制定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征求業主意見。業主對前款內容提出異議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并答復。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者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的,責令限期改正;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市、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業主依法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實施自行管理的,參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二)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管道及電梯等設施設備井、樓梯間、架空層、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鍋爐、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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