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最低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按時(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價票證、證券或者實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無故拖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單位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由于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執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非勞動者本人原因,屬于用人單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無法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停工津貼,且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由于政策調整等社會原因,使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處于停產半停產的,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暫不執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并從規定應支付工資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資額的1%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
對拒付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總額的一至三倍罰款,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