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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